如何理解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来源:法务网   2023-04-26 15:06:49

一、基金财产的概念


(相关资料图)

基金财产是基金投资人投资而形成的财产。这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标的。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投资基金而享有的相应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基金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基金财产的范围

1、基金投资人投入基金的财产,属于基金财产。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基金财产不得投资范围的规定的(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除外)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形式

1、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后,便成为一个独立的财产,由该基金投资者共同所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3、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法律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条)

2、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一款)

4、非因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自身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法律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条)

1、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与自有财产相混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要为基金财产设立基金财产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法律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法律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四、相关案例

——李某与被告嘉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1年4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李某与嘉兴某公司仲裁一案,作出裁决:(一)解除李某与嘉兴某公司签署的《资管合同》;(二)嘉兴某公司返还李某投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三)嘉兴某公司赔偿李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人民币43212.33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损失;(四)嘉兴某公司向李某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6654元,全部由嘉兴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已由李某全额预缴,故嘉兴某公司应直接向李某支付人民币46654元,以补偿李某代其垫付的上述费用。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嘉兴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予以立案执行,法院冻结了嘉兴某公司在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渤海银行等多个银行的8个账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嘉兴某公司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1年11月15日,法院裁定,中止对以上账户内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李某向法院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8个账户均为基金合同中载明的基金募集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或基金托管账户,而嘉兴某公司为相应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合同约定嘉兴某公司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办理基金相关权益登记变更手续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嘉兴某公司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在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代表资产管理计划签署相关协议,办理相关权利登记变更等手续,代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合同中对于募集账户内的资金归属并无特别约定。故,本案中涉及募集账户内的资金,在未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应属于投资者,而非嘉兴某公司。关于基金托管账户内的资金,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属于基金财产,而不属于嘉兴某公司的自有财产。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对基金财产不予执行,李某应申请执行嘉兴某公司的自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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